萬某(男)與張某(女)系同居關系,現(xiàn)萬某占據(jù)張某個人單獨所有的房產(chǎn),張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萬某搬離該房屋,審理中,萬某無證據(jù)證明其對該房屋享有相應權利,法院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,判決萬某限期搬離該房屋。
張某(女)與萬某(男)戀愛后開始同居生活,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(xù),1994年生育長子萬大,2009年生育次子張二,2011年后張某外出打工后與萬某開始分開生活。2012年萬某因販賣毒品被捕,后被判處有期徒刑,于2020年刑滿釋放。2015年張某購買了縣城中一處房屋,于2018年辦理了不動產(chǎn)權登記,登記為原告張某單獨所有。張某常年在外務工,該房屋交由其長子萬大夫婦共同居住。2020年萬某刑滿釋放后被兒子萬大接到該房屋中居住,后萬某與兒媳發(fā)生矛盾,萬大夫婦遂搬離該房屋。張某數(shù)次要求萬某搬離該房屋未果,后矛盾激化,報警后接處警人員告知張某、萬某對上述房屋使用權爭議應通過訴訟解決。張某訴至法院后,主張該房屋系其個人財產(chǎn),請求排除妨害,要求萬某搬出該房屋。法院審理后,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。
本案中,張某與萬某未辦理結婚登記,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》公布實施時,兩人因為未到法定婚齡,不符合結婚實質(zhì)要件,且之后也不愿補辦結婚登記,故也不屬于事實婚姻,二人為同居關系。
萬某入獄前一年多已經(jīng)與張某分開生活,而張某出資購買房屋時,萬某已入獄數(shù)年,且并無任何證據(jù)證明萬某在購買房屋進行出資,房屋產(chǎn)權也登記在張某個人名下,故該房屋屬于張某的個人財產(chǎn)。同居雙方不因同居關系而必然導致財產(chǎn)的混同或者共有,現(xiàn)萬某僅以雙方系同居關系為由,主張有權占有訴爭房屋,其主張不能得到支持。張某以物權被妨害為由主張排除妨害,符合法律規(guī)定,法院最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。
(先熙廷)